(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电子厂买卖与海盐××电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电子厂买卖,海盐××电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硖××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海盐××电子厂,住所地:海盐县西××家埝村长××沟××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姚××。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2009年8月31日的庭审,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09年12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6668.21元的电线料、透明料,后被告支付了71898元,尚欠14770.2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7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盐××电子厂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后来被告向原告退了20包价值4750元左右的货物,故实欠应是10000元左右,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线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处库存的材料也应做退货处理,被告对此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7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各一份,及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送货单七份,2008年12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项下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6668.21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12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因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是拒收的,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而被告对2008年12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的拒收并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料、透明料等材料,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86668.21元,后被告支付了71898元,余款14770.2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770.21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损失,而要求原告赔偿和退货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以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提出的退货20包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电子厂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7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海盐××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