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盛鑫助剂有限公司与邹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盛鑫助剂有限公司,邹传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绍兴县盛鑫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邹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原告绍兴县盛鑫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盛鑫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邹传林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邹传林驾驶皖H×××××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蒋全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全荣与被告邹传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共计217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传林辩称:本次事故认定错误,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方的车辆损坏,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修理费发票1份、结算单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施救停车费;3、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D×××××车辆的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认定书上签字时并不清楚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不是修理费发票且未加盖修理单位的财务专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该由相关的权威部门来进行评估,对施救停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被告亦签字认可,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传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1350元、施救费停车费390元,合计2174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邹传林与原告盛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盛鑫公司事故损失的一半。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及原告车辆没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传林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传林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盛鑫助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邹传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