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华与张志华、叶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叶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田华,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金陵现代城兴康里*******室。被告张志华,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太湖中路**号**幢。被告叶玲芳,兴县雉城镇太湖中路22号27幢。原告田华与被告张志华、叶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叶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被告张志华于2008年11月10日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后被告于2009年3月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350000元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被告张志华、叶玲芳未作答辩。原告田华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华于2008年11月10日以做煤炭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原告在被告家中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叶玲芳对此笔借款是知道的。被告于2009年3月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350000元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志华、叶玲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田华与被告张志华、叶玲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归还50000元,余款35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家中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叶玲芳对此笔借款是知道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叶玲芳共同给付原告田华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张志华、叶玲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