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杭中与王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杭中,王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40号原告周杭中,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22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如东,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4区60号。原告周杭中为与被告王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杭中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杭中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如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王如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份。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如东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如东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杭中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