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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原告徐××为与被告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陈×曾向案外人严某某借款260万元。2009年9月3日,因严某某无力偿还原告借款,遂将在被告陈×处享有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某,小写(2600000元某),利息按二分计。借款人:陈×。2009.9.3。”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按月利率20‰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4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案外人严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严某某将其在被告陈×处享有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陈×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严某某将其在被告陈×处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被告陈×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案外人严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债权转让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2元,减半收取13821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