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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4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伟俊、顾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杜恬君,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姚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暂住的杭州市上城��南班巷21幢1单元704室进行检查,在其房间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钢珠气手枪一把、子弹10发及钢珠弹丸440颗。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钢珠气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0发子弹中4发为制式六四式手枪弹,6发为制式小口径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