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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李××。被告:彭××。原告李××诉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件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产品款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5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注明:当日付10000元;尚欠74000元,限2009年1月15日付34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09年4月1日前付清。但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仅付20000元,余欠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款5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彭××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李××购买铜件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产品款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5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当日付10000元;尚欠74000元,限2009年1月15日付34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09年4月1日前付清。但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仅偿付了20000元,余欠货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彭××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偿还货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4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应支付原告李××货款计人民币54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