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被告:陈××。原告俞××与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黄××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黄××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由廖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黄××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黄××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本人陈述,以及担保人廖某某的陈述予以补强,本院认为两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基本一致,且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5分。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而要求被告承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俞××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