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甲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袁甲。被告:孔××。原告袁甲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孔××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孔××以购买挖机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袁甲的侄子袁乙的介绍向某永金借款10万元,孔××就此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月息1.5%。2007年10月1日,孔××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表示“今借到袁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8年底还清。挖机抵押”。但孔××并未交付挖机,借款到期后,又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孔××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按照月息1.5%从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计2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要求利息另计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孔××未作答辩。原告袁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07年10月1日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孔××向某永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08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孔××未提交证据。被告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孔××向某永金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表示“今借到袁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8年年底还清。挖机抵押”。但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孔××向某永金借款100000元,有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袁甲要求孔××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袁甲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暂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为3097.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另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归还袁甲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97.5元(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另计),共计103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袁甲负担666元,孔××负担2294元,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袁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审判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