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张××、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张××。被告傅××。原告徐××与被告张××、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张××、傅××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张××、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该证书系相某某府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2、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叁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张××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