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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幼芳、陈幼芳与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兴乐田与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芳,陈幼芳与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陈幼芳,住长兴县雉城镇紫金公寓2幢502室。委托代理人尤金华。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镇新光村701号。。定代表人周莉萍。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初康村。。定代表人沈鑫星。原告陈幼芳与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幼芳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芳的委托代理人尤金华、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芳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对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3000元转让给原告。但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5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幼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邮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对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3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通知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自己已将在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享有的债权53000元应当由债务人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自已只承担联系协助的义务。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货合同”、“结算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栝楼买卖“供货合同”,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向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栝楼;2009年4月27日,经结算: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到期后,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2009年9月11日,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幼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幼芳,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履行结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0日,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属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的53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陈幼芳。嗣后,因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陈幼芳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陈幼芳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陈幼芳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幼芳人民币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长兴乐田栝楼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32元,由被告上海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