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刘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刘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82号原告王国清,经商,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村四区37幢2号。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刘松军,经商,乌市义亭镇青肃村8组。原告王国清为与被告刘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清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82500元,并于2008年5月3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松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清借款82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刘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