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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贵香与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香,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许贵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许贵香诉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香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香诉称:2008年9月6日,刘国生驾驶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经绍兴市老益线沪杭甬高速公路管理处地方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20元、施救费7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130元,合计人民币3478.20元。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个月;4、交通费发票1组、施救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施救停车费;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情况;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后因故于2008年11月撤诉的事实。被告��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3.20元、施救费7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130元,合计人民币3478.2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许贵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