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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严××、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严××,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被告:严××。被告:吴×。原告刘×与被告严××、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严××、吴×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严××、吴×出具借条一张,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严××、吴×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严××、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严××、吴×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