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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伟,沈鹏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人王伟。2009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辩护人季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民事部分复杂,故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就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要求被告人王伟赔偿医疗费172883.62元,后续治疗费57600元,误工费8875元,住院护理费8875元,定残后护理费20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33315.2元,交通费2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2元,合计634050.8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的80%计人民币411240.66元,被告人沈鹏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协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鹏飞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协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王伟饮酒后驾驶沪C×××××轿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线92KM+473M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地方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翻越320国道线中央绿化带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行人龙某、牛雪魁发生碰撞,造成龙某、牛雪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龙某头部的损伤属重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重型颅脑损失后,遗有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己构成四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大面积颅骨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伟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3时许到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沪C×××××轿车强制保险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AAAAAEOODZA2009B007743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72883.6元,后续治疗费57600元,误工费8875元,住院护理费8875元,定残后护理费20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31463.6元,交通费2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2.4元,合计617909.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雪魁陈述,证人冯正正、沈鹏飞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行驶证,车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保险单,接警单,抓获经过,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除交强险以外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0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给付100000元,2010年5月底前给付100000元,2011年5月底前给付10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给付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酒后驾驶,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除交强险以外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0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给付100000元,2010年5月底前给付100000元,2011年5月底前给付10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给付80000元。被告人沈鹏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