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嘉琪与王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琪,王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嘉琪。委托代理人:金晨霞。被告:王跃兴。委托代理人:蒋月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原告张嘉琪与被告王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琪的委托代理人金晨霞,被告王跃兴委托代理人蒋月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琪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18时,被告王跃兴驾驶浙A×××××号轿车在东新路延伸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轮机公司门口的人行横道线时,车头左前侧撞上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七千多元。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所花费二千多元。原告系高复生,交纳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学杂费16000元,因本事故原告休息,原告无法正常高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费七千多元,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跃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嘉琪无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570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嘉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出院摘要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6张、就诊卡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2480.4元。4、医疗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无法上学2个月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参加高考。5、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手机票据一张,衣物票据一张)合计4550元。6、交通发票6张(合计30元),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无法上学和学费损失达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跃兴答辩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用4794.15元,被告在出了事故之后再三要求调解此事,原告无回应,于2008年12月17日提出较不合理的个人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跃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的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调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停车费票据且连号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跃兴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18时,被告王跃兴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东新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轮机公司门口的人行横道线时,车头左前侧撞上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鞋子、衣裤破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跃兴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的医疗费为2480.4元;医嘱休息2个月。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跃兴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嘉琪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兴驾驶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张嘉琪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跃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嘉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嘉琪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原告主张的2480.4元予以支持。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因事故造成伤残,故不予以支持。三、对交通费,虽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支出,但考虑原告住院及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故以原告主张的150元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60元。五、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按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费标准确定为284元。六、对营养费,虽原告未因事故造成伤残,但门诊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七、对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丢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鞋子、衣裤破损,事故认定有记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日期,故无法确定实际价值,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八、对学杂费,因不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非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74.4元,按交强险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琪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774.4元。二、驳回原告张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跃兴负担160元,由原告张嘉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