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顺意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顺意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绍兴市顺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利娟。委托代理人:童仁德。被告: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张云。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原告绍兴市顺意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顺意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仁德和被告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15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涤纶坯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涤纶坯布,被告委托杨威经办。此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5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08年8月签订过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坯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8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009年9月9日由杨威出具的欠条一份、送货单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六份、入账通知单四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交货后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货物按杨威的指定送到天翔印染公司。后被告已支付了120,000元货款,截止2009年9月9日尚结欠货款368,500元,由杨威出具欠条确认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该公司间,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间,故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且杨威系该公司总经理,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杨威的行为已予追认的事实;3、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威的名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威在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威系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的事实。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的业务员并不是杨威,合同上的“杨威”二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合同只有一份,不存在一式二份。合同中载明的数量为48,910米,该合同是根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事后补签的,实际双方并无买卖业务关系,故该合同有二种可能:一是杨威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另一种可能是杨威代表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实际该合同是为了做账需要而签订的。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已申报抵扣,但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原、被告间原有买卖业务,且后三份发票单价与双方原先约定的不符,双方口头约定为每米4.85元,开票金额却为5.25元,为此总货款中多开了23,160元。对于送货单,从内容上看客户应为杨威个人,并不是被告,至于该布匹是否由杨威收取或由其他印染厂家收取,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到目前为止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布匹,故对于该十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入账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付款120,000元,但该款是另一买卖关系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欠条系杨威个人出具,被告并未授权杨威代表被告出具,故与被告无关,同时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最后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系杨威所为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各自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中的各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3,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杨威系被告该业务的实际经办人,而杨威在其他公司有否担任职务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该些证据均不能反映杨威系代表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涤纶坯布48,910米,单价4.85元每米,合计货款237,213.50元。杨威作为被告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分批陆续供给被告坯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均予以收受并进行了申报抵扣。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20,000元,截止2009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68,500元未付,由被告经办人杨威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杨威”二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该买卖业务系发生在原告与杨威任总经理的绍兴县舒尔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间,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也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一个月左右结清,故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未超越该约定范围,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顺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68,5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3,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834元,由被告绍兴县云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