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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绍兴市区交运宾馆403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乙放在办公室抽屉内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月28日,被告人于某将赃物通过他人归还给被害人。2、2009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绍兴市区城东新港小区16幢1单元阁楼,趁同室人员熟睡之际,顺手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床尾手提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200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同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俞某乙、卢某陈述,证人鲁某、俞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和主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