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晓武与江长、朱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武,江长,朱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徐晓武,农民,义县大田乡徐村村东海路18号。被告江长,农民,县熟溪街道佐溪村施家。被告朱慧英,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施家。原告徐晓武为与被告江长、朱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朱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2月21日,被告江长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慧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江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江长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江长、朱慧英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离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武义县档案局,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长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江长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之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慧英应与被告江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朱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武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8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长、朱慧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摄平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朱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