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用伟、石用伟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与杨旭龙、何云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用伟,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3号原告石用伟,江东街道江南一区25幢3单元。被告杨旭龙,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被告何云松,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3组。被告金桂珠,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漓江街5号。原告石用伟与被告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用伟诉称,三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于2007年8月29日借款130万元,2007年11月8日借款350万元,2007年11月22日借款350万元,2008年2月29日借款80万元,共计910万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四份。三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9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同年11月8日、11月22日,2008年2月2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四份,借到原告人民币分别为13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80万元,共计9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用伟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杨旭龙、何云松、金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