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立广与李日荣、王宝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荣。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广。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原审被告:王宝建。原审被告:杨勤俭。原审被告:谢尚佳。上诉人李日荣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广、原审被告王宝建、杨勤俭、谢尚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日荣于2008年3月25日向杨立广借款240万元,约定2008年3月29日归还,并由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同时李日荣于当日出具该借款借据,其余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后李日荣没有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杨立广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日荣偿还借款240万元本金及利息,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李日荣、王宝建、杨勤俭答辩称:李日荣虽然出具了借据,但杨立广实际汇款给谢尚佳,至今没有将该款借给李日荣。谢尚佳缺席一审审理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不仅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据是真实有效的,其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而借据是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事实的最重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即可认定借款事实,这符合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本案中李日荣出具的借据对借款的事实记载内容完整,意思表达明确,同时在出具借据的当日杨立广确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收款人谢尚佳、余新其汇款合计130万元,其陈述该130万元受李日荣指示汇款加上剩余现金110万元构成了借款,杨立广关于借款构成陈述与借据内容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李日荣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在借据上签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各保证人保证份额,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立广请求李日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李日荣提出杨立广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该辩解意见也与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相矛盾,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日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立广借款24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李日荣负担,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日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本案和其他系列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从法院查询的谢尚佳农行卡号(×××8818)2009年3月25日交易记录反映,杨立广将240万元分三次打给谢尚佳(分别为17万、153万、70万),该交易清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已向法院出示,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2、一审被告谢尚佳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明确说明了谢尚佳与杨立广串通,未经李日荣同意将240万元打给谢尚佳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也宣读了谢尚佳的答辩状,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却认定谢尚佳未作答辩,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日荣没有收到借款240万元,也没有授权他人代收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三、关于借款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四、按照本案的裁判依据,借据不仅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则与(2008)苍龙民初字第722号已生效判决结论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裁决,有失公正。五、被上诉人的陈述脱离实际,违背交易习惯,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由于李日荣没有银行卡,让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别人帐户,这说法违背实际,李日荣作为一个商人不可能没有银行卡。被上诉人陈述,先打款后出借条,这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经营担保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先出借条再打款。被上诉人陈述,将其中的60万元打给武义人余新其,且陈述其与余新其并不认识。将借款打给不认识的外地人而且与借款当事人毫不相关的人,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且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立广二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中,法庭有调取被上诉人与谢尚佳的银行交易记录,在2008年3月25日确实有被上诉人打给谢尚佳的17万、153万、70万元的款项记录,但是这些款项中的17万、153万是谢尚佳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的款项,不是本案240万元中的款项,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2、一审开庭时谢尚佳已经无法联系了,上诉人所谓的答辩状是上诉人自己提交法庭的,本身就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提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谢尚佳未作答辩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没有收到24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收到借款导致借款合同不生效理由不充分。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借款时,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谢尚佳和余新其的帐户70万元和60万元,另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10万元,被上诉人就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于此同时上诉人及担保人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将借据出具给了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起诉前也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2、借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三、对于722号案件,被上诉人认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诉,由于在上诉后被上诉人疏忽了缴费时间,被按撤诉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再审。四、被上诉人的陈述未脱离实际,被上诉人将款按要求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经过确认后将借据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交易也符合苍南当地的交易习惯。上诉人陈述与余新其不认识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3月25日,李日荣向杨立广出具借据,借据记载:借款2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至3月29日,由谢尚佳、杨勤俭、王宝建作担保人。借据出具后,杨立广没有向李日荣本人交付借款款项。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杨立广三次汇款给谢尚佳,汇款金额分别为17万元、153万元和70万元【其中17万元和153万元被已生效的(2008)苍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是谢尚佳2008年3月24日向杨立广借款180万元中的款项】。当日,杨立广还汇款给余新其60万元。本案诉讼中杨立广称汇款给谢尚佳的70万元和汇款给余新其的60万元,加上现金110万元,构成本案2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据虽然在一般意义上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在借贷金额较大、双方习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款项的情况下,除了借据外,债权人仍应当对借款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只有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方能生效。本案中,杨立广称汇款给谢尚佳70万元及余新其60万元是受李日荣指示,在李日荣否认的情况下,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是李日荣指定、认可的接收人,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一、二审中杨立广均未能就此加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杨立广向该二人汇款130万元即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杨立广还称向李日荣支付了110万元现金,因从已经审结的杨立广与李日荣、谢尚佳等人的其他借款纠纷案件中反映,双方之间借款往来习惯通过银行汇款,而且110万元金额较大,而杨立广本人未能就该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详细陈述,故本院判断该借贷事实未真实发生,杨立广称11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日荣上诉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24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广要求李日荣承担还款责任,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立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上诉人杨立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上诉人杨立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