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鸿运与宋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鸿运,宋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邵鸿运,递铺镇朗里社区太和山自然村00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105140511。委托代理人:杨羽、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夏娣,递铺镇新街老区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1********。委托代理人: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鸿运与被告宋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鸿运的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宋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鸿运起诉称:2003年9月24日,被告宋夏娣向原告邵鸿运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公证邮寄催款函方式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夏娣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25500元,利息复利2628.4元,共计546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夏娣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中包含复利的部分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上浮50%过高,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由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及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2.证明一份。由安吉县递铺镇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了借条中出借人“邵阿荣”系原告邵鸿运的事实。3.公证书两份(附件中包含催款函、快递邮寄单),由安吉县公证处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及2008年3月19日出具。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5.工商登记材料一两份,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6.快递回执单一份。7.快递结果查询单一份。证据5-7,证明了原告通过邮寄催款函送达的方式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两行为过程经安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据中的出借人是邵阿英不是本案原告;证据2,虽然证明了原告又名邵阿荣但借条中的出借人是邵阿英,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8年3月18日出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时间是2008年3月19日而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对证据7提出抗辩,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拒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5.6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的凭证,一般为债权人所持有,原告又名邵阿荣且持有该借条,借条上的出借人虽记载为邵阿英,但“英”与“荣”字形相似,有笔误之嫌,故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借款一般是基于信任关系,被告所称的出借人“邵阿英”在庭审中又表示与其不熟悉,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中2008年3月18日出具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公证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中的催款函、快递邮寄单相互印证且公证书加盖公证单位印章和公证员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抗辩不是其本人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将催款函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至原告的经营场所,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可控制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夏娣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告邵鸿运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及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邮寄催款函主张债权,两次邮寄催讨函的行为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但原告催款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原告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8年3月19日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已使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500元(自200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4年3月23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为25500元,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因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在催款函中提示被告,其逾期利息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50%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为上浮30%;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宋夏娣归还原告邵鸿运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500元(自200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4年3月23日止),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邵鸿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05元,被告宋夏娣负担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由原告邵鸿运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