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凤彩与姚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彩,姚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何凤彩,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长乐村**号。被告:姚小琴,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上村胡家坛**号。原告何凤彩为与被告姚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彩起诉称:被告姚小琴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珍珠项链一批,合计金额93700元,除已付36370元,尚欠人民币57330元,约定在2007年10月份归还,被告亲笔签具欠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7330元,及期满到付清之日的银行加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小琴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凤彩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姚小琴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珍珠款573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小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凤彩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凤彩与被告姚小琴间的珍珠项链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姚小琴欠原告何凤彩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何凤彩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琴应支付原告何凤彩人民币5733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凤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姚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