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郭某乙、胡某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傅靓。被告人胡某丙。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邴朝祥。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秋菊。被告人毛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刘晓东。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在本市下城区所巷7号漫山跑土鸡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打斗,后被害人黄某沿所巷锦园方向逃,被告人郭某乙持匕首,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毛某追打被害人黄阿某至安腾宾馆附近。四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左上肢、左下肢等多处遭锐器伤(肢体创痕累计长16.4CM,已构成轻伤)。同时,被害人黄某持刀将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刺伤,致使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乙、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均辩称他们没有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黄某存在重大过错;郭某乙系遇袭后本能反击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黄某所受的锐器伤并不能必然地认定系郭某乙所为;对被害人黄某是否构成轻伤存疑,即使属于轻伤也是最轻的;郭某乙庭上坦白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与其他被告人家属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郭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丙对被害人黄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其是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胡某乙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在本市下城区所巷7号漫山跑土鸡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当被害人黄某沿所巷锦园方向逃跑时,被告人郭某乙持匕首,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毛某追打被害人黄阿某至安腾宾馆附近。四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左上肢、左下肢等多处遭锐器伤(肢体创痕累计长16.4CM,已构成轻伤)。同时,被害人黄某持刀将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刺伤,致使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其见一年轻小伙子在漫山土鸡店气势很凶,其问了对方一句,后“小毛”伙同该年轻小伙子等四、五人无故掐其脖子,对其殴打,其见状也拿了一把刀将对方刺伤,而对方一伙人也追打其,并用刀将其臀部、手臂刺伤,并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就是在追赶上其后用脚踢其身的男子,被告人郭某乙就是手持折叠刀将其刺伤的年轻男子,被告人胡某丙也是追打其的男子,“小毛”就是被告人毛某;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4日,被告人毛某、郭某乙、胡某丙等人到其店里找黄某,后见到黄某后就去追黄某了,其听说5月3日,因为买菜的事情黄某与郭某乙、毛某、胡某丙等人有过争执的情况;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其目睹被告人胡某丙、郭某乙、毛某、胡某乙等四人在锦园3幢楼下殴打黄某,黄某手持匕首,该四人身上均有伤,后四名男子朝着安藤宾馆方向追打黄某,后听说黄某也被刺伤的情况;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4日14时许,其看见有三名男子在安藤宾馆门口追打黄某,三名男子是农贸市场里卖香烟的,另一名男子的手臂被划伤了一个很大的口子,这三名男子用椅子打黄某,把他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又跑过来一名年纪大概二十多岁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朝着黄某的屁股上刺,可能黄某被刺中了,后来黄某护着头的手就去挡匕首,这名男子扎了黄某4、5下之后停了下来,并证实毛某是在农贸市场卖香烟的,另外胡某丙或胡某乙是在殴打黄某时手臂被划伤的情况;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4日14时左右,见黄某在前面跑,后面有几个人在追,追得最近得这个人用手上得一块黄色的塑料停车牌一下打在黄某的头上,黄某马上倒在地上,这时这个人和追上来的两个人就一起打倒在地上的黄某,接着又过来一个人,总共有四个人一起打他,当时其看见有人手上拿着刀,朝地上的黄某刺,还有人拿一张桌椅子打黄某,追上来的四个人全部都打黄某的,并证实追打黄某的四名男子中有被告人胡某乙、毛某的情况;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下午,其丈夫毛某与黄某在漫山跑土鸡店门口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毛某称被黄某刺伤了,后黄某逃到安藤宾馆附近的情况;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其丈夫胡某丙在摊位卖菜时胡某丙与一名五十岁左右的杭州男子发生了争执,第二天菜场的人告诉其,其丈夫与人打架被砍伤了的情况;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14时30分许,在漫山跑土鸡店门口,“小毛”与一矮个子男子打起来,小毛大腿被对方刺伤,后农贸市场有三个人帮“小毛”去追打矮个子男子(绰号“阿二”);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5月4日15时许,在安藤浴室门口有四五个人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杭州人,另外四人听说是农贸市场卖菜的;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5月4日,在安藤宾馆门口有四名男子在打一个男子,双方分别持有匕首或刀的情况;11、证人王某丙、魏某的证言证实,5月4日14时20分许,在安藤宾馆右侧,4名男子在殴打1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地下“不准停车”的牌子打穿红衣服的人,还有一名男子拿着竹椅砸,另外两名男子用脚踢,这时被附近的群众拉开了,4名男子身上均有血迹,而被打男子逃离时地上也留有很多血迹的情况;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周某讲5月4日下午14时许有五六人到店里找黄某,后其无故被打一耳光,之后该五六人见到黄某后就去追打黄某的情况;13、证人张某、闻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听说毛某、胡某丙于5月4日下午被人刺伤了;5月3日,胡某丙在市场卖菜时曾与一名五十多岁的杭州男子发生争执,当时胡某丙差点与对方打起来,但被劝服了的情况;14、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和黄某有矛盾,后毛某先被黄某捅了一刀,两人在土鸡店门口吵起来,黄某逃跑后他们去追,胡某丙、胡某乙在前面,其和毛某在后面,追到宾馆那里打他,胡某丙、胡某乙拿了凳子打黄某,其追到时看见黄某趴在地上了,其就用匕首刺了黄两、三刀的情况;15、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逃跑时好多人上去追,其中有被告人毛某的情况,并证实郭某乙有匕首的情况;16、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黄某将毛某刺伤,黄某还戳了其一刀,其踢了他一脚,后郭某乙来后黄某就逃跑了,郭某乙他们追,其追到时其他三名被告人已经先到了,其看见黄某躺在地上的情况;17、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胡某丙被黄某刺伤,黄某逃跑的时候其也一起上去追,其是最后一个追到的,打了黄一下的情况;18、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与胡某丙、郭某乙、胡某乙等人在互殴过程中分别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的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20、释放证明及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胡某丙、毛某的前科情况;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情况;此外,还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庭上提交了一份被害人黄某书写的收条,欲证实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希望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胡某丙、胡某乙、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及他们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称毛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伤势鉴定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辩护人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郭某乙在犯罪中持匕首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毛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