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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叶×,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810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被告:吴××。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叶×、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叶×于2006年10月25日以进服装为由,由被告吴××做为保证人,向信用联社油竹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范围等双方权某某务关系作出约定。贷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本金3万元,余款7万元和贷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即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200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请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请求判令被告吴详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吴××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质,法定代表人为周××,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叶×以进衣服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吴××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0187‰,逾期加收50%罚息,以及双方的权某某务关系。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叶×发放10万贷款的事实。另外,原告信用联社还当庭陈述,被告叶×已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从借款之日到2009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欠息27226.19元。原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息凭证复印件,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陈述。被告叶×、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4、5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0月25日,被告叶×以进服装为由,由被告吴××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9.0187‰;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方还对各自的权某某务进行了明确。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叶×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余款7万元未还,贷款利息(从2006年10月25日到2007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率9.0187‰计算,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3.52805%计算)未付。计算到2009年9月20日为止,被告共欠利息27226.19元。本院认为:被告叶×由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仅支付本金3万元,未返还剩余本金,未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叶×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止共计27226.19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2805%计算);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