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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应吉与楼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应吉,楼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7号原告毛应吉,又名毛金明,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号。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楼文英,稠城街道长春三区5幢7号。原告毛应吉为与被告楼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应吉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应吉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义乌市福田市场D24808商位签订手镯饰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饰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事宜,货款共计105220元。2009年3月3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由被告签收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2007)义民初字第6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5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应吉货款人民币105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楼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