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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62号原告翁××。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原告翁××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因建造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共计价款6400元。被告承诺于厂房建好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400元。原告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茆邦和签字的收款收据9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400元的事实。2.结算凭据1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对欠原告的4000元价款予以确认。3.(2009)杭萧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茆邦和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因建造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共计价款64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起,被告停产,由被告公司的职工方某某、陈某某、茆邦和等人作为留守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价款640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