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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陆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嘉兴市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明。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陆晓东。原告嘉兴市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9年7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租用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674-690号及人民大道468-472号证大东方名嘉的商铺(该商铺属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开设“皇家东宫会所”。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证大东方名嘉小城故事商铺供用电使用协议》,约定被告的电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协议还对公共能耗费、付款期限及延期付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签约后,原告每月按总表代缴了电费,并将被告每月的电费清单通知被告要求交纳,但被告从2007年8月起开始拖欠电费,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代付的电费达156234元。此外,被告还欠缴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312.42元(3052.0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元)。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312.42元;2、即时偿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56234元;3、被告自2008年6月5日起对上述电费以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商铺的收费是按照每平米1元钱收取。3、证大.东方名嘉小城故事商铺供用电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费由原告代收代付。4、电费清单(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共24个月的电费清单)打印件24份,证明:⑴.被告每月应付的电费及现在所欠的电费数额;⑵.2007年5月、7月至12月份的7张电费清单中除抄表人签名外,没有其他人签字,但由于应交电费是累计的,不影响总的金额,我们提供只是为了说明这个欠款的过程,至于最后一张2009年6月10日的电费清单中被告没有签名,这张清单中所涉及的金额是2292元,尽管对方没有签名,但抄表的数字是可以反映出来的,因为签字确认的有被告的妻子及其工作人员。5、关于要求尽快交清电费的书函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在这些函中上有被告及其妻子的签名。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面积为3052.07平方米。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该第1、2、3、5、6项证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因原告称被告所欠的电费是从2007年8月份开始的,为此本院对2007年5月15日、7月15日的两张电费清单中所反映的金额在本案中无需认定;对2009年6月10日的电费清单,因日期为最后一个月,且无被告或相关人员签名认可,故对此也不作认定;而对其余的21张电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6年11月15日、12月14日原嘉善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证大.东方名嘉小城故事商铺供用电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证大.东方名嘉小城故事商铺供用电配有高配等设施,用电计量采用总分表制,总表所产生的电费委托本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嘉善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按时交纳;各业主和使用人承担自用部分电费,总分表差额和高配铜损、铁损等费用,其中:各业主和使用人自用部分所产生的电费即分表电量费用,总分表所产生的线损等差额按各业主和使用人实际用电量比例进行分摊,高配设施铜损、铁损等产生的费用按各业主和使用人实际用电量比例进行分摊,电价根据嘉善供电部门所收取的标准计算。协议还对定期抄表,按时交纳电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8月7日,嘉善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方自愿将位于嘉善县施家南路674-690号、人民大道468-472号证大.东方名嘉商铺,建筑面积3052.07平方米出组给承租方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按年计算,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45万元、第三年61万元、第四年91万元、第五年91万元。之后,被告租用该商铺开设经营“皇家东宫会所”。自2007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截止2009年5月被告累计欠费,其中:8月份电费40352元、9月份电费18336元、10月份电费15252元、11月份电费21287元、12月份电费36707元;2008年1月份电费24527元、2月份电费51444元、3月份电费26566元、4月份电费26514元、5月份电费13559元、6月份电费11372元、7月份电费22586元、8-9月份电费18310元、10月份电费11185元、11月份电费19540元、12月份电费35372元;2009年1月份电费39245元、2月份电费34296元、3月份电费33503元、4月份电费20241元、5月份电费13532元,合计533726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电费计379784元,尚欠153942元。上述欠费情况,其中2007年8月至12月的电费清单中除抄表人孔永胜签名外,无其他人签名;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电费清单中均有抄表人孔永胜和他人签名;2009年6月份的电费清单中所涉电费为2292元,但该清单中无抄表人和他人签名。2009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8312.42元,该费用系根据2003年12月1日嘉善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善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的第四页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计算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排屋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的标准计算。在此期间,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2009年2月9日、3月5日、6月2日曾先后向被告开办的“皇家东宫会所”发出关于要求尽快交清电费、物管费的书面通知,但被告迟迟未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电费以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嘉善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7日,自2007年4月9日起经核准变更为嘉兴市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先后签订了《证大.东方名嘉小城故事商铺供用电使用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的电费清单中所反映的金额应为536375.72元,扣除被告已陆续付款379784元,尚有156591.72元,现原告请求156234元。而对原告请求的2009年6月份电费2292元,因该电费抄表日期为最后一个月,且无人签名,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因此,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5月止共累计欠电费153942元;确认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6月止尚欠物业管理费18312.42元。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电费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市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53942元、物业管理费18312.42元,合计172254.42元。二、驳回原告对电费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1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5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