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小娟与卢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娟,卢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08号原告:翁小娟,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1227282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雅林村32-1号。委托代理人:杨湘广,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海滨,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5122995,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横屋村276号。原告翁小娟与被告卢海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小娟起诉称:2005年7月8日,被告卢海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翁小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卢海滨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被告卢海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海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卢海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海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卢海滨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翁小娟负担167.5元,被告卢海滨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