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子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车学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吴子南,车学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学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子南、车学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31日19时10分许,车学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780号地方,与步行的吴子南发生碰撞,造成吴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学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子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德清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车学琦已支付吴子南10841.8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其目的是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我国确立交强险性质与目的,作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关于吴子南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不存在已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庭审中依据吴子南与车学琦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确认吴子南的医疗费损失为9750.33元,其相互间均认定该数额系吴子南事故中的实际治疗费用,法院综合吴子南及车学琦提交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对医疗费9750.33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吴子南提交了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其所诉求的标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故确定误工费为7967.84元。3、交通费问题,吴子南诉求赔偿交通费250元,其提供票据确有连号,但考虑到其住院25天的实际,加之往返交警、法院等部门,250元的交通费用应视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4、护理费与营养费问题,德清保险公司答辩的意见,证明吴子南无证据证实所诉内容,注意到医院在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吴子南所受之伤系轻伤的事实,故对德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德清保险公司身为保险机构,维护客户保险消费合法权益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其在答辩中忽视自身职责,只注重本公司的经济利益,这样做不仅侵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一定程度影响保险公司的自身形象,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诉讼成本。诉讼费用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虽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均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不是赔偿或垫付给受害方与投保人,更不是计算在强制险限额内,而是因保险公司败诉所需负担的。对吴子南的损失确认如下:吴子南主张的医疗费9750.33元、误工费7967.84元(16157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计算有据,故予以支持。吴子南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定吴子南总损失为18343.17元,由德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子南1834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德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子南1834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车学琦已垫付原告吴子南10841.83元,故在德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8343.17元中应支付吴子南7501.34元,支付车学琦10841.83元。);二、驳回吴子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德清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德清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天,德清保险公司在庭审前口头要求对吴子南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在庭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予以回绝。2.开庭后,吴子南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就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车学琦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例规定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这一理解是错误的。三、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1.吴子南提供的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其伤情并不重,医院居然违反常理和卫生部的规定开出长达180天的休息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囊括了往返交警、法院等部门的费用,这个理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子南答辩称:一、德清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时才要求对其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二、三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总额均无异议,故法院不需要为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三、吴子南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德清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至于交通费,总共才250元,并不多。综上,德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学琦答辩称: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全额范围内垫付,故不应该由车学琦垫付,现车学琦垫付了抢救费,保险公司就应该向车学琦支付该部分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否正确;吴子南增加医疗费请求数额,法院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德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吴子南的休息时间及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德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德清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在一审开庭前曾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显然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德清保险公司认为,吴子南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的请求数额,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在此首先应厘清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所谓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中以新的诉讼请求去代替已存在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吴子南要求增加医疗费的数额,只不过是对原请求的医疗费的内容作部份的调整,并不使已有诉讼请求的项目或者个数发生变化,故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况且,德清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德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由受害人吴子南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德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车学琦和德清保险公司之间有关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吴子南的休息时间及交通费问题。吴子南的休息时间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予以证明,该诊断是否合理,涉及专业问题,并非一般人可以凭相关医疗诊断书即可得出结论,德清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而非专业的医疗机构,现其直接根据诊疗记录自行判断吴子南不需要180天的休息时间,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