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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可云与蔡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可云,蔡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98号原告叶可云,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兴埠路26号。(身份证:331021198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金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瑶池路***号。(身份证:××原告叶可云与被告蔡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可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可云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蔡金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009年9月26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可云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金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