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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被告:潘××。原告杨××与被告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潘××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间,被告王××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欠款欠据由其本人出具,但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案外人叶碎欧向原告杨××借款600000元,借款时被告在场,后原告找不到叶碎欧,因被告在借款是说了句“叶碎欧是可靠的,钱借给她没事”,原告就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于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被逼无奈才出具了这张80000元的欠据。被告潘××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反驳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潘××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欠款欠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欠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王××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因为案外人叶碎欧向原告杨××借款,后原告找不到叶碎欧,但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才逼迫其出具了这张8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叶碎欧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据时有受到胁迫,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