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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与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原告李××为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创办鞋材复合工场,被告陈××、阮××创办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从2004年起经常某某原告为其加工复合鞋料,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2月25日结算,尚欠原告325395元。此后,被告陈××、阮××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浙江省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欠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鞋款401290元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同时承诺书规定债务由原告代为起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由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的欠款,如货款到账后被挪作他用,则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陈××、阮××承担清偿责任。但在被告陈××、阮××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已将债权凭证及合同原件交给讨债公司的林某某,事后要原告汇8000元给林某某作为诉讼费,无奈原告只好汇款给林某某。今年8月25日,原告前往杭州市浙江省茶叶进出口公司询问帐目,公司答复已经付清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395元及垫付的诉讼费8000元,被告陈××、阮××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证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诺抵债的事实。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辩称: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协商同意,已将浙江省茶叶进出口公司欠新泰公司的货款抵债,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也已按约将债权凭证及起诉需要的有关材料及公章全部提交给原告,故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已经了结,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货款;浙江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将货款汇到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更不存在将货款挪作他用的情形,故被告陈××、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陈××、阮××根本没有将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投资于瑞安市劲步鞋业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同意以上两被告答辩意见同时辩称: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停产后,我再没有参与经营,茶叶进出口公司是否还有欠货款我不知情,劲步公司我不是股东,本案欠款主体是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我作为股东仅对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表示欠款主体是公司,债务也已经抵偿,与个人无关,茶叶公司也没有将款汇到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帐户,故要求被告陈××、阮××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欠款及三被告承诺抵债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就双方争议焦点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抵债问题,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为行使追索债权的权某,并将讨到的货款抵扣欠原告的货款,根据该承诺书,三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行使追讨或起诉的权某,但三被告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向原告提供,因其没有提供,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行使权某,故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2、关于被告陈××、阮××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款中承诺,茶叶进出口公司货款到账后被移作他用,被告陈××、阮××对原告的货款及案件受理费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茶叶进出口公司货款到账及被移作他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代垫8000元诉讼费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已支付讨债公司林某某8000元诉讼费的事实,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明其已经支付的事实,该事实又系原告与林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欠鞋材款325395元及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陈××、阮××承诺以某进出口公司欠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抵偿原告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8000元及被告陈××、阮××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2539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1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李××负担80元,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22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