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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黄××为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进直径45厘米的蟹笼,其中:粗钢筋材质蟹笼741只,单价21元,计15561元;细钢筋材质364只,单价18元,计6552元;共计22113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苏某某偿付蟹笼货款22113元。原告黄××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蟹笼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子能告蟹笼货款22113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蟹笼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蟹笼货款22113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