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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与周甲、周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周甲,周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办事处××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周甲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都市路3800弄21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闵2004005465)、登记在被告周乙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惠南镇拱极路2381弄91号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南汇字(2002)第000947号]。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周甲以从事皮鞋经销为由向我支行营业部借款78万元,约定月利率8.1002009年7月10日偿还。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甲已偿还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贷款届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周甲于2009年7月31日偿还本金95964.57元及利息4035.43元(2009年6月21日到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甲偿还借款本金684035.43元及罚息(按本金684035.4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周甲、周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证据2,被告周甲、周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78万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被告周甲已经偿还本金95964.57元及利息4035.4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甲、周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3日,被告周甲以从事皮鞋经销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78万元,当日该支行与被告周甲、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甲向该支行借款78万元,月利率8.100‰,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乙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甲已偿还2009年6月20日前该笔贷款的利息。贷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甲于2009年7月31日偿还本金95964.57元及利息4035.43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周甲、周乙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周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84035.43元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本金684035.43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本案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0640元,由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负担500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共同负担15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