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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邓×,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邓×。被告吴××。原告朱××诉被告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邓×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20日,被告邓×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邓×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二件、声明原件二份、收据原件二份、承诺书原件四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朱××借款250000元,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邓×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吴××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二、由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邓×、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君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