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吴××。被告:陈××。原告吴××与被告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5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予还款,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替代被告陈××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03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该款。请求:1、判决被告陈××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2035.7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贷收息凭证及信用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2035.71元的事实。被告陈××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5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予还款,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替代被告陈××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03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向债权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代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欠款人民币52035.71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