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春仙与庞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仙,庞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春仙,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八角亭村。被告:庞邦和,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下街村。原告张春仙与被告庞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仙、被告庞邦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仙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妻子要回15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庞邦和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但早已还清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庞邦和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被告已归还1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邦和向原告张春仙借款10000元,至今只归还1500元,尚有8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邦和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邦和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邦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仙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邦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