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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土友与何志雄、苏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土友,何志雄,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许土友,浙江省开化县人,个体户,住开化县城关镇岙滩绿景苑8幢3单元502室。被告:何志雄,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何家**号。被告:苏宏女,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何家**号。原告许土友为与被告何志雄、苏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朱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土友、被告苏宏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土友起诉称:被告何志雄、苏宏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8日,被告何志雄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雄未按期归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何志雄、苏宏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志雄、苏宏女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志雄、苏宏女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志雄答辩称:我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来的20000元,是用来还赌债的,被告苏宏女根本不知情。该笔借款,我没有用到共同家庭生活中,应属于我个人债务,与被告苏宏女无关。我个人以后会向原告清偿。被告苏宏女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许土友,也不知晓被告何志雄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何志雄的该笔借款未用于我们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中,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应属于其个人债务。我与被告何志雄已于2009年9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分摊。被告何志雄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志雄自己清偿,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志雄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时间为2009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的事实。2、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志雄、苏宏女身份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宏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宏女与被告何志雄,于2009年9月1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宏女、何志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谁借谁还原则分摊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人陈某在庭审作证中陈述“被告何志雄在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间,经常外出赌博不回家。被告何志雄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其个人债务,此事与被告苏宏女没有干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被告苏宏女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许土友、被告苏宏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系被告何志雄母亲,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苏宏女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志雄、苏宏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日协议离婚。2009年5月8日,被告何志雄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雄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志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志雄、苏宏女虽已于2009年9月1日协议离婚,但该债务是在被告何志雄、苏宏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志雄、苏宏女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志雄、苏宏女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9年6月8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雄、苏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土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志雄、苏宏女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敏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清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