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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文祥与连宝忠、梁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祥,连宝忠,梁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朱文祥,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严巷头村唐嘉桥唐家桥**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680710121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珍,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严巷头村唐嘉桥唐家桥90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码:3306221967********。被告连宝忠,住上虞市崧厦镇东上湖村上湖139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06062217。被告梁美利,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东上湖村上湖***号。身份证号码:××97512011221。原告朱文祥与被告连宝忠、梁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连宝忠、梁美利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崧厦人民法庭庭长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国芳、经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珍、被告连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祥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连宝忠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12日前归还,被告梁美利为被告连宝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连宝忠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梁美利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宝忠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借条上的“梁美丽”是我签的,与梁美利无关。被告梁美利未作答辩。原告朱文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连宝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于2008年8月12日前归还。被告连宝忠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朱文祥、被告连宝忠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被告连宝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宝忠未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连宝忠与被告梁美利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连宝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连宝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美利与被告连宝忠系夫妻,对被告连宝忠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宝忠、梁美利应返还原告朱文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连宝忠、梁美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宝忠、梁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与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