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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经事先商量,采用翻围墙方式进入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魏中路55号恒盛木业公司,以撬门等方式进入办公楼二楼的四间办公室,窃走总经理办公室内的中华香烟五包、外烟二包、公文包一只、休闲包一只、水晶挂件及摆件各一个,窃走财务室内的电脑一台、金穗开票系统外接端一个(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及三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币),总价值人民币5117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伟陈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作案工具纱手套、弹簧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纱手套1付,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