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夏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不清,双方多次为此而争吵。被告借口做生意,一半多时间在湖南和平湖,弃家庭于不顾,不给儿子分文生活费。现在被告仍在平湖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贴补抚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村14号房屋一幢,价值20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4、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2月21日、2009年2月22日向吴全珍、陈群借款共计40000元。5、QQ电子邮件复印件三份,证明发件人遥远.滨海(本案被告)给收件人紫雨(本案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表明被告有外遇。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答辩状中写愿意离婚是迫不得已,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愿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因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夫妻缺少沟通及被告1998年时曾有外遇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是缺少沟通,自己虽有过外遇,但已为往事,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尚好,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被告曾有外遇,应予批评,但已成过去。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坦诚相见,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