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与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外环路北侧7-8。法定代表人郑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04国道东湖农场东侧。法定代表人侯聚新,总经理。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机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57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74元。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5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油的事实;证据2、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号码为NO.04435207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09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是被告纳税申报记录的真实反映,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机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油后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7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截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574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取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赛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