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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华,蒋夫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被告金建华。被告蒋夫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华、蒋夫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和被告金建华、蒋夫金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科技创业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砌砖。2008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22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224.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货款本息为22219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建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建材的确用于被告负责的三鼎公司承建的工地,被告金建华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两者是内部承包关系。欠条事实存在,欠款属实。被告蒋夫金是工地上打工的,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蒋夫金辩称,被告蒋夫金是该工地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所以这一债务与被告蒋夫金没有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建华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三鼎公司、被告金建华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2、2008年4月8日由被告金建华、蒋夫金出具给本案原告的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供应给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的科技创业楼工程砌块建材以后,被告金建华确认应付款项是210224.11元,蒋夫金是作为买卖关系的债务加入身份来共同承担债务的。证据3、砖(砌块)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供应的建材由被告三鼎公司实际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之中。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2份,证明金建华系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说明一下,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承包单位所盖的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与城建档案馆存档的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金建华、蒋夫金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上面的购货方是三鼎公司,蒋夫金在上面签字只是作为经办人,以职务行为进行签名,在上面签字并不表明是债务介入。被告金建华、蒋夫金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建华、蒋夫金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科技创业楼,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金建华。在承建期间金建华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内容为购买砌砖,结算方式尾款在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4月8日,经结算,尚欠货款为210224.1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项目经理为金建华,且买卖标的物确实使用于科技创业楼,故金建华的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科技创业楼结构何时封顶,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金建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金建华的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责后,其可根据内部约定追究金建华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蒋夫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蒋夫金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尽管蒋夫金在欠款单位或欠款人后签名,由于蒋夫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该行为只是对帐行为,不成立债的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10224.11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16.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036.5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