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松立与徐根水、丁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立,徐根水,丁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04号原告周松立,经商,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家。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水,经商,住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徐村。被告丁秀娟,经商,江县黄宅镇八联村徐村。原告周松立诉被告徐根水、丁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水、丁秀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立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丙仑丝,至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松立人民币叁万元正,欠款人徐根水,2008.2.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2008年2月5日被告徐根水出具的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根水尚欠原告周松立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支付。上述债务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根水、丁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松立货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