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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宝根与顾国新、沈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宝根,顾国新,沈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宣宝根,越城区城南外山村江口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娟,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国新,城区皋埠镇上蒋村芝山111号。被告沈阿文,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芝山111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宝根为与被告顾国新、沈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宝根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顾国新先后两次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193761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另查,被告沈阿文与被告顾国新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顾国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3761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29168元,合计人民币1422929元。被告沈阿文对此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国新答辩称,该欠款并不是借款,实际该款项是用于安徽宁国杨帆工地,因被告尚未向原告结过工程款,原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形成了欠条。其中2008年7月1日金额为74442元的欠条实际是另一份欠条的利息,由于被告的笔误导致错写,因此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该减去74442元。被告沈阿文答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顾国新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原告也从未通知过其,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2份,证明被告顾国新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9376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国新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74442元的欠条系笔误错写,实际系另一份欠条的利息,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沈阿文质证认为该欠条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顾国新、沈阿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2份欠条,经被告顾国新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中74442元的欠条系另一份欠条的利息,但根据该欠条中有利息约定的记载,可以推定该欠条并非系利息,除非被告能提供证明证明,故对该2份欠条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顾国新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一份记载:“今欠宣宝根人民币现金:1119319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玖仟叁佰壹拾玖元正(按月息:1.2计算)”;另一份记载:“今欠宣宝根现金人民币:74442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正,月息:壹分贰厘。”上述款项被告顾国新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宣宝根与被告顾国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顾国新归还借款本金1193761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291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阿文作为夫妻关系对被告顾国新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给被告顾国新,已经超出用于家庭日常的生活需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顾国新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或者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家庭经营的依据。因此,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顾国新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阿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对被告沈阿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顾国新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存在买卖关系,且在欠条中双方约定现金及利息,按照生活常理,应推定确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对被告顾国新提出74442元系另一份欠条中的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同一笔借款中所应支付的利息分别出具两份借条,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从内容上看应明确表述支付利息的数额,不可能表述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外,故对被告顾国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新应归还给原告宣宝根借款人民币1193761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229168元,合计人民币1422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宣宝根要求被告沈阿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03元,由被告顾国新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春泉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