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丁××。被告:吴××。原告丁××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丁××货款2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欠原告21000元是事实,现因经济亏损,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姜某设因建造房屋需要而向原告丁××购买钢材。2008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欠原告丁××货款21000元,被告吴××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丁××货款21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应当予以偿付。虽然被告吴××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欠款。被告吴××拒不偿付货款于法无据,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偿付原告丁××货款计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3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