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杏芳与毛志莲、罗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芳,毛志莲,罗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杏芳,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227-4幢四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周锋,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一村。被告:毛志莲,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衢州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冠苑小区15幢1单元301室。被告:罗锦龙,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衢州汽运集团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冠苑小区6幢1单元202室。原告王杏芳为与被告毛志莲、罗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毛志莲、罗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志莲系多年前认识的邻居,期间被告毛志莲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及时归还,2007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无资金没有答应。后被告通过与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与其达成以原告名义贷款款项归被告使用的方案,原告考虑与被告系多年老朋友关系,且每次都随借随还的情况下,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后又应银行要求提供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签订一年期10万元月利率为0.825%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07年4月26日由银行放贷10万元(实际上该款由被告亲自领取),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只是支付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迟迟不予归还10万元的借款,而原告本人又没有经济能力,衢州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起诉至柯城法院,法院受理后,被告与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多次沟通,由原告出面与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协议,按被告的意思达成了(2008)柯民巡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后,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利息的义务,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10月30日、2009年1月30日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76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64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毛志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衢州柯城信用合作联社按照被告毛志莲的意思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3、信用社收费收据复印件5份,以证明原告归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4、还款记录单1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利息7600元的事实。被告毛志莲答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为了凑钱而向信用社借款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发生于2005年4月,而非2007年4月26日,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仅表示有钱是自愿支付利息,但并未确定利息支付的标准,也未答应必须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也曾支付利息,因本金未归还,故其于2007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债务的延续,实际借款本金仅为8万元。2008年9月29日、10月30日、2009年1月30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76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提交收条三份,以证明其归还7600元的事实。被告罗锦龙答辩称,其与被告毛志莲于2007年4月28日结婚,故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与其无关。其提交结婚证1份。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对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毛志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8日结婚。2005年4月份,被告毛志莲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杏芳借款10万元,原告为了借款给被告,到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此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毛志莲向原告支付不固定金额的利息。因被告毛志莲一直未能归还本金,2007年4月26日,被告毛志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杏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具借人毛志芳”。2008年9月29日、10月30日、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志莲向原告王杏芳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毛志莲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毛志莲也不承认就利息的支付达成口头约定,本院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08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毛志莲已经支付的7600元应视为支付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志莲支付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借款给被告使用的原因而向信用社借款,但其与信用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与被告毛志莲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锦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锦龙系借款的共同使用人,故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杏芳借款人民币924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被告毛志莲负担1056元、原告王杏芳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