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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学法、张士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学法,张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法定代表人:麻月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禹三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法,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嘉苑**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明,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朝****号。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学法、张士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三春,被上诉人张学法、张士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学法、张士明系三联公司股东,张学法曾长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士明任监事。三联公司与浙江云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该公司业务具体由张士明经手。2008年1月8日,云洲公司与张学法、张士明对货款进行结算,由张学法、张士明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4368878.82元。张学法、张士明在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三联公司印章。2008年9月16日,云洲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诉称三联公司自2006年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结欠货款4368878.82元,后由张学法、张士明于2008年4月15日付100万元,同年4月22日付80万元,尚欠货款2568878.82元。案经法院调解,2008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8)路民二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联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前偿付云洲公司250万元,云洲公司放弃其余请求等内容(目前该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4月,三联公司以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三联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以张学法、张士明作为三联公司董事和监事、对公司不尽勤勉忠实义务、造成三联公司需多付云洲公司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学法、张士明承担赔偿2303741元损失的责任。张学法、张士明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三联公司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法、张士明与云洲公司的货款结算完全是依照实际业务往来核对帐目后结出的,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没有结算错误,也没有导致公司损失;而且云洲公司起诉时,三联公司自愿与云洲公司达成了付款250万元的协议,也确认了该货款;同时,三联公司在自述时也认可公司尚欠云洲公司235万元,与现250万元相差仅15万元。故三联公司诉称赔偿的要件均不具备,请求驳回三联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应该具备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首先,要有损害之事实。就本案来看,三联公司诉称货款多结算了230余万元,云洲公司与张学法、张士明均予以否认,现三联公司未提供有关原始帐目及入库凭证,仅凭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云洲公司与张学法、张士明结算的总货款4368878.82元有误;况且在云洲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三联公司与云洲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确认应付云洲公司250万元。虽然三联公司称调解中一直不承认总结算款有436多万元,但云洲公司起诉的基础事实是货款确认书中总欠款436余万元和张学法此后付款180万元,如三联公司不予认可,则不应调解确认应付250万元货款。因为按三联公司陈述,其中有几百万元误差,属重大争议,现双方以调解达成付款协议,应该是自主决定的。故即使原结算有误,三联公司在诉讼中也能够拒绝错误防止损失的发生。其次,公司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要求董事、监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张学法、张士明结算货款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有上述行为或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利益。综上,三联公司诉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三联公司对被告张学法、张士明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0元,由原告三联公司负担。上诉人三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学法、张士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张学法、张士明在与云洲公司结算货款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违背基本商业惯例。按照一般商业惯例,货款结算是由双方根据原始送货、收货记录,由材料主管人员及财务进行核对;而张学法、张士明在2008年1月8日主动与云洲公司就2007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货款作出结算,在没有附结算明细、也没有货管人员和财务人员签字的情形下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货款金额比云洲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送货单上核对出的货款金额多了2303741元。其次,张学法、张士明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张学法、张士明在担任三联公司高管期间另设同类公司与三联公司恶性同业竞争,其新设公司与云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多结算三联公司货款的手段,获取云洲公司的回报。二、张学法、张士明的行为完全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要件。首先,损害事实已经明确发生。由于张学法、张士明多结算货款并出具结算书,导致三联公司在与云洲公司的货款纠纷案件中基于对欠款的错误认识签订了调解协议,现云洲公司已经根据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数额(大于实际欠款金额2303741元)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其次,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学法、张士明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对云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与结算金额严重不符、双方商定的优惠价格没有执行、张士明代为领取的100万元货款去向不明等事实没有查清,实际上,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张学法、张士明通过出具结算书的方式,向云洲公司多付货款,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学法、张士明共同答辩称:一、张学法、张士明与云洲公司结算货款是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正当职务行为,没有过错。三联公司的注册股东有麻月春、张学法、张士明,三联公司的对外经营一直由张学法、张士明主要负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采购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供货方云洲公司进行业务结算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三联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是云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核对出的货款金额并非比结算书少2303741元,且云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一定是全部业务往来的送货单。另外,三联公司在计算差额时是对一年度的业务单一统计,计算方式不科学,又不提供三联公司的内部账册,无法证明货款结算错误。二、张学法、张士明没有进行恶性同业竞争,三联公司利益也是张学法、张士明的利益。三、三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使有损害后果,也是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本案中三联公司提供的云洲公司送货单是云洲公司在其与三联公司纠纷一案中提供,倘若与结算书不符,三联公司为何与云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该案三联公司虽然申请再审,但在执行过程中又达成和解协议,且没有改变付款总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三联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学法、张士明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本院(2009)浙台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形成于2009年11月4日,旨在证明三联公司与云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三联公司的欠款事实已被认定。上诉人三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恰好证明结算货款已经发生。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9)浙台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学法曾长期担任三联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士明任监事。2008年1月8日,张学法、张士明与云洲公司结算货款并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的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三联公司认为张学法、张士明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理由是货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4368878.82元不符合事实,根据云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计算出的货款金额比货款结算中确认的少2303741元。但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二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的载明内容看,三联公司已经在该案中与云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按常理,三联公司应当是在对欠款金额结算核对后才作出当时的调解决定。虽然三联公司于2009年4月以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浙台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三联公司主张张学法、张士明结算货款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依据不足。此外,从目前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张学法、张士明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