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郭述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述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述松。2007年6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述松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述松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时代宾馆门口西侧转弯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钟少雄的银灰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9.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述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少雄陈述,证人唐银其证言,购车发票,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述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述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述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述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4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钱江摩托车1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